【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建字【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保证“双百市场工程”农贸市场项目建设质量,做好项目验收工作,商务部组织制订了农贸市场建设标准(见附件1)和验收规范(见附件2),现印发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指导和督促市场做好项目建设工作,确保项目进度;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完善后的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做好项目验收工作。
附件:1.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2.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验收规范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1:
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一、基础设施建设要求
(一)交易厅棚。市场交易大棚应采用大跨度、大空间的钢架结构。有条件的宜建成封闭的室内市场,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或砖混结构,层高应不低于4m。
(二)地面及墙体。市场地面应硬化、防滑,并向排水槽(沟)倾斜。有条件的敞开式棚架建筑市场周围应有围墙或相应建筑物围栏,围墙应牢固,高度不低于1.8m;室内市场的内墙宜贴墙砖,高度应不低于1.5m。
(三)出入口及通道。市场应设置2个以上的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宽度应不小于4m;市场主通道宽度应不小于2m,次通道宽度应不小于1.5m,有条件的市场可单设进出货出入口。
市场出入口、通道等公共空间应设台阶的,应同时设置无障碍通道。
室内市场通道上方应设置悬挂应急疏散警示牌装置。
(四)停车场。应根据市场规模相应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面应硬化,停车场面积不小于市场建筑面积的5%,有条件的市场可为经营户和消费者分设停车场。
(五)卫生设施。市场应设置公共卫生间,可按2-3个/千人(市场内日平均人口流动数量)的标准配置厕位(含市场外50m内公共卫生间的厕位),公共卫生间不得设在熟食区域,有条件的市场可以设置1-2个无障碍厕位。
市场应设置垃圾池或一定数量的带盖垃圾桶等垃圾收集容器,有条件的可设置垃圾中转密闭间。
市场应设置一定数量的防鼠、灭鼠设施设备。
(六)给排水设施。市场内应配备合理的供水系统,水产品供水应到档口,畜禽肉类供水应到畜禽肉经营区,宰杀间、现场食品加工间等应供水到专间。市场内应设置供消费者使用的自来水供水点。
市场内部排污管道(沟)应单独设置,自成系统,不与连体建筑污水管道共用。排污管道(沟)应尽量采用直排式,减少弯道且应有合理坡度。当地有公共污水排放系统的,市场排污管道应与其联通。
市场柜台外侧或内则应设置排水槽(槽宽宜为8-12cm,深度宜为3-5cm,底部应呈弧形)或明沟(断面尺寸不小于10×10cm)并加盖隔栅盖板,宰杀间、现场食品加工间内应设置下水管道。水产、畜禽肉类污水排放口应设隔离过滤设施。
市场内应配备清洁墙面地面和设施设备的冲洗装置。
(七)供电设施。市场应配备满足用电负荷、安全的供电设施。有条件的市场宜设独立的配电室。
市场应统一合理布线,有条件的市场宜穿管暗敷,并配备漏电防护装置。
市场应统一配备照明灯,室内市场应设置应急灯。
用水较多的区域应采用防水电源开关和防潮型照明灯具,灯具防护罩应为防爆型制品。
交易厅内照度应不低于100lx,专间内照度应不低于200lx。
(八)通风设施。室内市场应达到良好的通风条件,有条件的可配置低噪音抽送风机,宜按建筑面积1000㎡安装不低于2kw,1000㎡以上每增加100㎡相应增加功率300w的标准配置。
宰杀间、现场食品加工间内应配备独立的通风换气装置。
(九)消防设施。市场内应按照国家对消防有关规定,配置消防栓、消防水带、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并符合消防规范的要求。
二、经营设施建设要求
市场应按蔬菜、果品、粮油、干货调味品、水产品、禽蛋、畜禽肉、豆制品、熟食、副食品、百货等商品大类科学分区,合理布局各档口。生熟、干湿、鲜活经营区之间应有通道分隔。
水产品区与其他食品加工经营区间距应不小于5m或设有效的物理隔离;食品档口距离卫生间的距离应不小于5m,其中,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档口距离活禽档口和卫生间应在10m以上。
(一)档口。档口设置应整齐划一,台面、柜台外立面及外沿挡水凸边应光滑平整;柜台高度宜为70-80cm,挡水凸边应不低于5cm,台面尺寸宜为长100-200cm,宽80-100cm。各档口应统一设置档口号牌、价格牌及相关证照的悬挂装置,高度宜为1.8-2m。价格牌、档口号牌等标识牌应统一制作。
1、蔬果档口。柜台宜采用斜面或阶梯摆放式设计。
2、畜禽肉档口。柜台面积应不低于1.4㎡,应统一配置不锈钢操作台、砧板、冷藏柜、不锈钢制挂架等专用器具。有条件的宜设置专间,配置空调。
3、水产品档口。地面应有一定的排水坡度,有条件的宜铺设防滑地砖;应统一配置不锈钢或贴面砖的操作台、砧板、蓄养池或不锈钢盘、冷藏柜或冰台等专用器具;活水鱼销售可在鱼池、鱼缸前设挡水板,挡水板高于鱼池、鱼缸20cm。
4、熟食、散装酱菜、糕点类档口。应配备全封闭式防尘、防蝇罩,有条件的宜设置营业专间,配备带滑门的玻璃或有机玻璃柜、加热或冷藏设备、洗手池。
从事熟食、糕点、馒头等现场加工的应设置加工间,配备相关设施设备,有条件的宜将加工间与营业专间分开。
有条件的档口可以安装空调,设置缓冲间供营业员洗手、更衣和消毒。
5、活禽宰杀档口。市场活禽经营区应封闭或半封闭,且每一活禽档口的存放、宰杀、销售三区域应适当分离。存放活禽应使用笼子,笼底设置接载粪便的设施;应设有隔离的集中宰杀场所,配备照明、通风、加热及上下水等设施设备。
(二)保鲜、计量经营器具设备。应根据《农贸市场管理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统一配备相应的保鲜和依法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及设备。市场应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平秤。
(三)管理服务设施设备
1、办公设施。办公室面积应能满足日常管理及服务需要,受理投诉、索赔,调解纠纷,维护市场治安秩序,配备投诉电话、档案管理柜等基础设施。
2、服务设施。市场应设立导购图、公示宣传栏等公共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市场可以开办门户网站,配备上网端口和电脑等终端设备,设置便民服务区域,设置配钥匙、小家电维修等档口。
3、治安设施。有条件的市场可以配备电子监控等治安设施设备。
4、检测设施。有条件的市场可以配备食品卫生检测等设施;从事蔬菜、水果交易的市场可以配备农药残留快速检验设施设备;从事水产品交易的市场可以配备检测甲醛等化学物品的快速检测设备。
附件2:
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验收规范
第一条:为加强“双百市场工程”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工作,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引入科学的评估机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三条:项目承办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应首先对项目建成情况进行评估,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条:项目承办单位根据自评和审计结果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提交相应材料,并在材料上加盖公章。
第五条:项目承办单位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未办理企业登记的,提供其他依法设立的批准文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办理纳税登记的市场应出具税务部门的说明和相关免税政策文件(原件由受理单位核对无误后退回,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
(二)规划、国土、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建设文件;
(三)自建项目应当提供购置设备、材料和建设改造工程签订的合同及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统一招投标项目应当提供项目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置设备、材料和建设改造工程清单(列明设备和材料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制造厂商);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以及建设部门出具的工程验收备案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资金审计报告(附相关单据及证明材料);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供或者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受理项目验收申请和组织项目验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农贸市场项目进行直接验收或者委托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小组由商务、财政等部门及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原则上不少于5人。验收小组应当在受理项目验收申请20个工作日内派出至少3名成员对项目进行实地验收。
商务部会同在财政部组织有关专家或授权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中央企业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第七条:验收小组应当重点核查项目是否达到基本功能要求,是否按照有关建设标准配置必要的设备,满足使用要求;是否通过相关部门验收;核查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审计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验收小组应当对项目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新增年销售额等)和社会效益(带动增加就业数等)进行客观评价。
第八条:验收小组应对每个承办单位或项目做出验收结论,并形成验收报告(包括验收的形式、成员、时间、结论以及第七条规定的内容等)。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验收结论包括“通过”、“整改后再验收”和“不通过”三种。
第九条:验收工作应当于有关工作文件要求时间前完成。逾期未能完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要求时间前向商务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说明理由,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有关工作文件要求时间前,向商务部报送本省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验收工作报告(包括验收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等)及项目验收情况汇总表(包括项目承办单位名称、项目名称、验收结论、补助金额等)。每个承办单位或项目的验收报告及材料应装订成册,作为附件报送。
第十一条:项目承办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项目承办单位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市场建设司)提出复议,商务部在接到复议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
第十三条:商务部将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对各地上报的验收项目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本规范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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